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》有关货物灭失和损坏责任的规定
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》(以下简称《民航法》)诞生于1995年,由该年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,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该法是适用于民航企业航空器适航、人员管理、飞行安全、机场建设等的综合性法规。该法第九章主要针对公共航空运输(包括旅客、行李和货物运输)做了具体的规定。

在对航空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中,《民航法》吸收了《华沙公约》的主要精神,如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,承运人责任期间,发、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、诉讼时效等,同时采纳了《海牙议定书》中的合理内容,删除了承运人的驾驶过失免责,延长了索赔时效。针对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,《民航法》还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态度。在它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4款中规定:

“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,造成货物毁灭、遗失或者损坏的,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;但是,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、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,不承担责任:

(1)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、质量或者缺陷;

(2)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、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,货物包装不良的;

(3)战争或者武装冲突;

(4)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、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。”

可见,在这个问题上《民航法》不再以是否存在过失来判断承运人是否负责,转而采用了严格责任制为基础。

 

 

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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